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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记 法治启蒙、法治启示及法治思考

法治启蒙:给民众带来什么样的法治启蒙

1.高斌刺杀钟天崖,钟天崖抵抗中误杀高斌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公民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种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五个条件:一是起因条件: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二是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三是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意识;四是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五是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高斌持刀刺杀钟天崖,刀锋已经直逼钟天崖胸口,钟天崖的生命遭受迫在眉睫的威胁,这种情况下,钟天崖奋力反抗,扭转刀口,刺死高斌,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我国刑法同时规定,公民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钟天崖的行为也完全符合刑法的这一规定。公民在自己或他人面对不法侵害时,应大胆地进行反抗,见义勇为,不必担心因此遭受刑事追究。在实施正当防卫后,因立即报案,保护现场,帮助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收集证明正当防卫的相关证据。

2.侦查人员针对钟天崖正当防卫的辩解,要钟天崖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正当防卫——证明一个公民犯罪的证明责任在侦查、公诉机关,公民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侦查、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这个公民有罪,这个公民在法律上就是无罪的。特别是正当防卫的场合,如果没有目击证人,防卫人举证的证明能力也是非常有限的。对此,公安机关应根据防卫人的辩解陈述,围绕案发的起因、凶器来源、现场勘查、指纹鉴定、痕迹检验、法医鉴定、双方性格特征、行为人案发后的表现等进行侦查取证,通过这些证据与行为人辩解陈述的印证性,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如果证实行为人的行为确属正当防卫,或者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则应认定行为人无罪。

3.公安局在对钟天崖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将钟天崖送押看守所——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必须在24小时内送押看守所,送押看守所后,除辨认、起赃外,不得把犯罪嫌疑人提到所外审讯。现实当中,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对犯罪嫌疑人刑拘之后、送押看守所之前及送押看守所之后提外审这两个时间段,因为在这两个时间段内,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直接掌控在自己手上,便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关进看守所,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守所的审讯室内提审,看守所的审讯室在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设置了栏杆等物理隔离,侦查人员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审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向渊是一名主任检察官,直接向分管检察长汇报案件——按照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院业务部门实施扁平化管理,主任检察官直接向主管检察长负责,主办的案件不再实行副处长、处长、副检察长的层层审批,业务部门负责人主要负责行政管理及组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组织对下级院业务部门办案指导等协调事务。如此改革,是为了实现司法去行政化,体现司法亲历性的规律,改变“审者不定、定者不审”的现象,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从而促使办案人以高度责任感,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减少了案件审批环节,也就提升了案件诉讼效率,有利于缓解司法机关人少案多的矛盾。

5.高海富为了阻止蒋国根出来作证,以重金收买蒋国根——认定案件中,证人证言往往是能够直接证明作案人是谁的直接证据,对认定案件常常起着重要甚至关键作用。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可能导致案件认定偏离客观真相甚至成为冤错案。为此,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高海富以百万元的重金收买蒋国根放弃作证,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法院作出了判处钟天崖死刑的错误判决,这种情形应属于妨害作证情节严重。

6.向渊请蒋国根为钟天崖案作证,并承诺为其保密——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不愿意作证,一方面是怕耗费时间精力,增加麻烦;另一方面更主要是担心得罪人,引来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不公开证人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出庭作证的证人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方式,保护证人不受报复伤害。证人感受到人身危险的,也可以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保护的请求。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向渊作为公诉人负有指控犯罪的职责,却努力寻找能证明钟天崖无罪的证人——我国检察官不同于西方国家控方律师,并非代表一方当事人,我国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应站在客观、中立、公正立场,既要使有罪者接受审判,也要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虽然死者一方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向渊作为公诉人,并不代表死者一方利益,而是代表国家,以客观、公正立场检控犯罪,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向渊一方面按照检察院的决定履行公诉职责;另一方面积极查找有力证据,还原案件真相,为无辜的被告人洗清冤屈,体现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中立的职业精神。

8.陈若怡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向渊申请法院通知赵鸿飞出庭说明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开庭之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主要是就是否申请回避、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等问题交换意见,并进行证据展示,听取意见。其中,核心的内容是听取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应提出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则将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如认为无必要,则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说明。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对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9.蒋国根被撞伤无法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钟天崖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在当时的证据状况下,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曾说:“避免错案是个美丽的传说。”因为法官不可能坐着时光穿梭机,回溯到案件当时察看发生了什么,法官的眼里只有证据,他们只能通过证据的碎片尽量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这种还原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但永远不等于客观真实。并且,由于法官不像侦查人员那样亲历破案过程,与案件当事人的直接接触也极为有限,其通过证据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有时就难免会偏离甚至背离客观事实。因此,法院查明的只是法律真实,这种裁定只要是符合证据规则和审判原理的,就是正当的,就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

10.李龙彪招认了是受高海富指使,徐光磊检察长指示对高海富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有立案监督权,即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立案监督权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侦查监督权,由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违法情形的,可直接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

11.向渊认为认定高海富指使李龙彪故意伤害蒋国根的证据不足,检察院对高海富作存疑不起诉——所谓存疑不起诉,指的是检察院认为案件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从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为了防止冤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三令五申,严禁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带病起诉”。存疑不起诉不等于被不起诉人就是清白的、无辜的,只是表明检察院在作出决定时定案证据尚不充分,以后如果侦查机关收集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有罪,侦查机关仍然可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充分的,可以提起公诉。存疑不起诉的立法精神在于强调只要案件定罪事实存疑,就要在检察环节终结诉讼,以最大程度避免产生冤错案,保障无辜者不受追究。对于这种案件,即使公诉人员内心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仍然应当决定存疑不起诉,这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

12.钟天崖被执行死刑前一天,蔡治邦告知钟天崖有刑前会见家属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或其近亲属申请刑前会见的,法院应当及时安排罪犯与其近亲属会见。死刑犯享有刑前会见权,使死刑犯也享有人的尊严,让他们有尊严地死去,在与家属会见后“带着感激上路”,这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体现了“司法人性化”。这一司法举措见证了中国司法文明的光辉不单照耀在守法公民的身上,而且还要照在有过错的人、违法的人,甚至死刑犯的身上。

13.高海富在钟天崖即将被执行死刑的最后一刻投案自首,阻止了死刑执行——我国刑法对于死刑案件,在二审终审程序之外再加上一道司法“栅栏”——复核程序,就是为了尽量避免错杀。死刑错判虽经二审终审、复核程序等三道程序,层层纠正改判,但最终仍然有未能避免的错杀。以美国为例,据2006年有关统计,美国在2006年之前的20年间,共有102名无辜者被判处死刑。我国也未能杜绝“绝对错杀”,例如媒体报道的1989年腾兴善杀人案及近年报道的1996年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等早已被执行死刑的冤错案,都是典型的“错杀”案。虽然这种错杀无辜者的死刑案件在我国是极个别的,但这种错杀率哪怕只有万分之一,对于不幸被冤杀的无辜者及其家庭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万劫不复的悲惨不幸。死刑错判是生命不能承受的错误。死刑的不可逆转性,是死刑永远无法修补的弊端,一直为学界诟病,也因而成为废除死刑论者的一个有力理由。

14.高海富服刑期间换位思考,终于以宽恕之心化解了心中仇恨——“痛苦不可能通过转移给其他人得以解脱”,死刑案件中,死者家属强烈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得到的只是解一时心头之恨,出一口恶气而已,其他什么也没有得到,而失去亲人的痛苦并不会因为复仇而减轻。选择宽恕,将会得到被告人及其家属永生的感恩和报答,同时也将赢得精神和物质双方面的回报和慰藉。冤冤相报何时了,复仇永远不可能化解仇恨,只有宽恕、理解和爱,才能融化世间所有的仇恨,从而既拯救他人,也拯救自己的心灵,使自己的灵魂得到解脱,归于安宁。

15.钟天崖向记者表示不会向司法机关送锦旗,而是要提出国家赔偿——法院依法纠正错案是应尽的职责,蒙冤的无辜者不需要对法院感恩戴德。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冤错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公民被逮捕后,案件作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负责赔偿;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判决无罪的,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负责赔偿;再审改判无罪的,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负责赔偿。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进步,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民众对法治越来越充满期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会越来越强烈,司法机关造成冤错案,被追责、求偿的压力也会越来越大。

法治启示:给司法者带来什么样的启示

1.赵鸿飞以拘留钟天崖父母相威胁,迫使钟天崖在认罪笔录上签字——在非法审讯的各种方式中,以对犯罪嫌疑人家属立案拘留相威胁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方式,学界把这种非法审讯方式称为“人质审讯”,即以犯罪嫌疑人家属作为“人质”相要挟。对家属的挂念是人性中最脆弱的部分,保护家人也是人性的本能,因而,这种审讯方式虽然不属于肉刑和变相肉刑,但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强制不亚于甚至远远超过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非常“奏效”,往往能“兵不血刃”,让犯罪嫌疑人屈服,违心认罪招供。因此,这种非法审讯方式的违法程度与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这种审讯方法取得的口供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2.钟天崖是正当防卫行为,但却遭受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按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正当防卫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本不应立案侦查。但在中国,实行的是四要件论体系,正当防卫杀人者首先被认定具备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因而被以故意杀人罪刑拘、逮捕,历尽磨难,方可能恢复自由。这表明,我国需要引入三阶层论体系,充分保障无辜者人权。在立法层面,应当将正当防卫列入《刑法》第13条规定,即作为“不认为是犯罪”之情形,而不是作为“不负刑事责任”之情形,以突出强调正当防卫行为原本就不具备犯罪构成,不是犯罪行为。在司法层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之前就应当查明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属于正当防卫的,就不能拘留、报捕,以充分保障正当防卫者的合法权益。

3.公安人员在讨论审讯时有的提出以毛巾包裹方式殴打,有的提出以油漆气味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押看守所后不得提外审,同时,按照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要进行身体检查,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看守所狱医要进行诊断,管教民警要做谈话笔录,这些制度原本是可以监督刑讯逼供的。但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造成此现象的制度根源在于侦押没有分离,看守所对刑讯逼供起不到监督作用,甚至予以配合。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只简单检查一下有没有严重心脏病、传染病等不宜关押疾病,而不会认真细致检查是否遭受刑讯,管教民警也不会专门针对是否遭受刑讯做谈话笔录,对侦查人员提外审也不会严格控制。不建立侦押分离制度,刑讯逼供难以根治。看守所应隶属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同时管理看守所和律师行业,这样,不仅侦押分离,看守所能对刑讯进行有效监督,同时,律师到看守所收集证明刑讯的证据也方便多了,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会形成有力的遏制。

4.向渊、颜慕曦提审钟天崖时,颜慕曦拿自己的手机给钟天崖和父母通话——“不伤法理,不绝人情,是执法的最高境界”。司法人员的人文关怀,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的对立情绪,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和尊重,从而使其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真相,同时,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公诉人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应建立与犯罪嫌疑人的良好沟通氛围,而不要以“高压态势”,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心理隔阂,令犯罪嫌疑人对公诉人产生抵制和反感。司法者在司法中的一言一行,都代表着司法机关的形象,都是一种具体的普法教育。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需求不闻不问,貌似严格遵守规定,实质上是司法冷漠的表现,令当事人及其家属感到寒心和反感,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

5.检察院决定找方潇阳调查取证,了解高斌的性格特征和平常行为表现——本案中,钟天崖、高斌二人的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平常行为表现、人生经历,是判断钟天崖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重要参考依据。品格证据虽然对犯罪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但在有的案件中,是增强司法人员内心确信的重要参考依据,因而,不能说品格证据一律不具有证据资格。当然,品格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或否定犯罪人及犯罪事实的依据,必须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一起,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此外,除了在定罪上增强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品格证据还有助于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可以作为量刑的直接依据。在审查品格证据中,不能偏听偏信,因为对一个人品格的描述充满了主观色彩,受交往时间、利害关系、感情深浅、主观成见等诸多因素影响,因而应审慎作出判断采信。

6.方晋要求方潇阳作伪证,方潇阳违心地作了伪证——证人证言总是真实与虚假难辨的,因为证人作证的动机非常复杂,司法者无法看透他内心的想法,同时,大部分证人证言都是部分真实与部分虚假的混杂,并非全面的、绝对的真实或全面的、绝对的虚假,因此,司法人员对证人证言要认真甄别,慎重采信。特别是要查清证人的背景及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其证言真实性的依据。实践中,证人也并非生活在真空中,其内心可能受到各种人情因素的干扰,只要不是恶意栽赃陷害或者制造伪证包庇犯罪,司法机关应给予一定的宽容,尽量不予刑事追究。只有恶意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并造成一定后果或严重妨害司法的,才应予以刑事追究。否则,如果伪证罪的认定过于宽泛,会令公民对作证更加感到恐惧和抵制,不利于在我国营造证人积极、主动作证的良好氛围。

7.颜慕曦坚定认为高海富系伤害蒋国根的主谋,请邓炜想办法突破李龙彪的口供——颜慕曦因为爱上钟天崖,迫切希望以妨害作证罪追究高海富刑事责任,从而拯救钟天崖,拯救自己的爱情。颜慕曦对钟天崖的这种感情使其乱了心智,不能保持理性、平和心态司法。司法者如果在司法中掺杂了非理性的个人私情,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产生爱或恨的情绪,便可能无法作出理性判断,损害司法公正。

8.向渊认为认定高海富指使他人撞伤蒋国根的证据不足,检委会对高海富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保持足够的理性和冷静,不纵更不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公正处理。正如林钰雄在《检察官论》中所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与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其实体正义的忠实公仆,‘勿纵’之外要‘勿究’,‘除暴’之外要‘安良’,并非也不应该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公诉人应当保持这样一种理性、冷静和客观,防止“公诉人”变成“追诉人”。存疑不起诉,体现的就是宁纵勿枉的司法原则。对此,我国古代刑法中就有这种司法理念。正如《汉书·刑法志》中所言:“孔子曰:古之知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知法者不失有罪,末也。今之听狱者,求所以杀之;古之听狱者,求所以生之。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这种“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的刑事司法理念,仍然值得当今司法者借鉴警示。

9.向渊与陈若怡谈到检察官辞职做律师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当前,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有不少检察官、法官辞职做律师。对于是否作出这种选择,检察官、法官要作充分的理性思考。律师收入高,这只是要考虑的一个方面,而且不应该成为主要的方面。毕竟,人不能被钱主宰自己的命运,钱够用就可以了,检察官、法官仅仅冲着律师收入高而辞职做律师,放弃自己的职业理想,可能是不理智的盲目之举。坚持做检察官、法官还是转行做律师,主要应当考虑的是哪种职业更适合自己,更有利于实现个人价值,为国家司法作出更大贡献。我国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现代法治建设,需要高水平的律师,更需要忠诚、敬业、高水平的检察官、法官。检察官、法官应以“法治天下”的情怀,勤奋工作,努力奋斗,个人物质待遇和政治境遇应放在其次。

10.向渊问陈若怡是否会因为无罪辩护而感到有罪恶感,陈若怡表示一点也没有——司法人员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对于程序严重非法的案件,应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控方证据予以排除,导致控方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这种案件,无论被告人在实体上是不是真正的犯罪人,但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作为辩护律师,通过他的正当辩护,凭借高超的辩护水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这是律师的职责所系,无可厚非。对于律师来说,不需要为此感到有罪恶感或者愧疚感,对于检察官、法官来说,也应当对律师的履职给予充分的尊重,特别是对于这种高水平的、尽职尽责的刑辩律师,更应当给予应有的敬重。

11.陈若怡感叹很多时候法官对辩护意见不予置评,感觉不受尊重——司法人员应当加强司法说理,特别是对于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应当给予重视,并作出回应和说理。目前,判决书普遍说理性不强,特别是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不作回应或简单回应,寥寥数语,一笔带过,确实给律师一种自己的劳动没有得到应有尊重的感觉。促进司法公正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只有越来越多的法律人才投身刑辩律师职业,才能促进公诉职业的发展强大,提升控辩质量和水平,为法官居中裁判提供更充分的参考,作出更理性、公正的裁判。所以,司法者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并尽可能给予他们更多的职业尊重。

12.向渊告诉陈若怡,公诉人在法庭上不是拳击手而是田径运动员——实践中,有些公诉人视律师为天敌,总是怀着一种对立的情绪,每次开庭都希望败之而后快。因而在庭审中,有的公诉人无论辩护律师发表什么辩护意见,都有一种反驳一番的冲动,恨不能把辩护律师的每一点意见都驳得体无完肤。这种观念与公诉人应有的理性、平和司法理念是相悖的。公诉人与辩护人作为控辩双方,只是站的角度不同,但殊途同归,目标都是实现司法公正,帮助法官兼听则明,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诉人与辩护人完全可以在庭上是对手,在庭下是朋友。

13.向渊与陈若怡都感到检察官、法官与律师职业群体应当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促进司法进步——在实践中,检察官、法官与律师往往只是在工作中打交道,工作之外很少交流、沟通,因而往往缺乏相互理解和信任。有的地方甚至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非常紧张,法官与律师互相抵制、猜疑甚至相互攻击,严重损害了法官威信和律师的职业形象。所以说,检察官、法官与律师群体之间应当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理解与互信,遇到困难经常换位思考一下,相互体谅与理解,很多问题都能迎刃而解。检察官、法官与律师职业之间的相互抵触、对抗,只能给司法带来负能量,损耗司法资源和司法公正,而相互理解、支持,则能为司法进步提供强大的正能量,共同促进司法公正,推进法治文明进程。

14.向渊提请法院通知赵鸿飞出庭,赵鸿飞以出差为由拒绝出庭——西方国家有句法谚:“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出庭是常见现象,但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侦查人员大多数都不愿意出庭,这是对侦查人员出庭的意义还没有充分认识。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主要在于:一是通过侦查人员与被告人的当庭对质,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审讯。如果被告人如实说出侦查人员非法审讯的具体方式、情节等,侦查人员要否认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如果被告人编造谎言,也只有侦查人员能够指出其中破绽和矛盾之处。二是通过侦查人员的出庭陈述,帮助法官增强内心确信。古代实行“五听”审案,有一定道理。法官可以通过侦查人员出庭陈述的神态、表情、语气、措辞等,判断其内心是在讲真话还是假话。三是通过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了解侦查人员破案的策略,打消非法取证的疑问。从常理判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都会拒不交代,侦查人员是怎么突破其口供的?加上被告人辩称遭受刑讯逼供,法官难免心生疑虑。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突破口供采取的策略,打消法官心中的疑虑。因此,侦查人员出庭对于法庭查明证据合法性很有必要,我国应建立法院强制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同时,增强侦查人员出庭的法治意识,加强侦查人员出庭能力培训,使侦查人员出庭成为常态。

15.钟天崖案一审庭审中,陈若怡与金昌利围绕钟天崖辩解的合理性与真实性展开了激辩——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印证证明”的证明模式,即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但实际上,有些案件并没有这么理想的证据状况,没有那么多的证据能够形成印证,有的甚至只有一份言辞证据作为直接证据,这种情况下是否就不能定案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我国刑事司法应当适当引入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的合理内核,加强司法人员对证据特别是言辞证据的自由心证,即赋予他们根据自己内心确信采信证据的权力。当然,这需要司法人员提高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操守,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司法经验,同时还要健全完善相应的证据裁判规则,运用证据规则约束规制司法人员的自由心证。司法人员运用自由心证采信证据,还要增强释法说理能力,运用证据理论等相关知识阐释自己心证的过程,使这种心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正义,如此,自由心证才能确保是公正的心证,才能赢得司法公信力。

16.蒋明琦不理解法院为什么不中止审理,等蒋国根醒过来后再恢复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法院在四种特定情形下可以中止审理,包括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或者被告人脱逃的,或者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或者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的,即没有规定关键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暂时无法作证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而实际上,案件的关键证人遇到患有严重疾病或出国在外等暂时无法作证的情况,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关键证人能够作证后,再恢复审理。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人头一旦落地,就不可能接上了,如果死刑已经执行,关键证人再作证证明被告人的清白,也挽救不了无辜者的生命,司法公正永远不可能得到补救和恢复。所以,《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在今后的修订中,对此作出补充完善。在立法尚未修订之前,法院遇到这种情形的,可以对“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作出扩大解释,把这种证人暂时不能作证的情形解释为不能抗拒的原因,从而决定中止审理。

17.钟天崖父亲因看到报纸对钟天崖案的报道而愤然离世,颜慕曦对报社感到强烈不满——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应该加强规范,应秉持客观、中立的原则进行报道,任何事实情节都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绝对不能杜撰和“添油加醋”,同时要保持不偏不倚,绝不能对当事人一方怀有偏见、歧视甚至污蔑、诋毁。同时,报道的文字表述应当严谨、平实,尊重客观事实。国家应制定新闻法,规范新闻从业纪律和道德操守,规范新闻与司法的关系,避免新闻媒体对司法造成不良干预,损害司法公正。对于恶意以不实报道或倾向性报道引导民意舆论,恶意干预司法公正的媒体人员,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新闻法尚未出台前,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及时沟通,保持良性互动,建立和谐有序的法媒关系。

18.钟天崖母亲对钟天崖案件一审判处死刑提出一系列质疑,向渊和孙鹤林均给予耐心解释说理——对于当事人家属有疑问的案件,司法者要加强释法说理的能力和耐心。检察官向当事人家属的说理过程,就是一次次普法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检察官任何一次不文明规范、不理性平和的言行举止,都会损害检察官乃至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一个公民在生活中与检察机关打交道的机会和次数都是非常有限的,有的人一辈子可能都没有和检察院打过交道,有的人也可能就因为某一个案件打过一次交道,而这一次交道中,检察人员的不文明规范、理性平和的司法行为,就可能永远固定了这个公民对检察院的看法和印象。而这种印象还可能通过他的亲友扩散到更多的公民心目中。所以,“决不能敷衍群众一阵子,而让群众误会检察机关一辈子”。

19.金昌利跟高海富说省高院拟改判死缓,高海富说死缓等于就是有期徒刑——死缓名为死刑的一种,但实质上却与有期徒刑相差无几。死缓犯不具有执行死刑的现实可能性,因为犯人原本故意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就受到极大限制,而《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将死缓二年期满后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使死缓犯人在死缓期间被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变得微乎其微,死缓成为实质意义上的有期徒刑。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刑罚结构仍然存在重大断层,没有形成合理的梯形刑罚结构。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终身监禁的规定,但只是作为贪污受贿罪死缓执行的一种特殊措施,而并非增加一个刑种。因而,立法有必要设立终身监禁刑,一方面使目前的刑罚结构形成生命刑、无期限自由刑、有期限自由刑、财产刑的梯形合理刑罚结构;另一方面也逐步取代死刑,最终实现废除死刑。

20.抢劫犯刘小兵抢劫中从未伤人,却被判处死刑——刘小兵是一个原本善良的年轻人,因为不堪毒品的折磨而走上抢劫犯罪道路,虽然抢劫次数达20多次,但从未伤人,表明其并非罪大恶极,对其判处死刑过重。这表明司法实践中,死刑仍存在过度适用的情况,有的法官存在重刑主义思想。对此,应明确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的政策定位,死刑只有在不得不适用的情况下才被允许适用,将死刑的适用率降低到最低点。同时,应建立适用死刑的最低限度标准,即确立一个适用死刑的底线,这个底线以下的犯罪均不得适用死刑。这个底线可参考国际公约设定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如抢劫罪中必须致人死亡的才能适用死刑。最后,还应制定全国统一的死刑适用指导意见,加强死刑案件的判例指导,保障死刑适用的公平公正。

21.高海富安排亲友到省高院静坐,迫使二审法院裁定维持死刑——检察院、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理性对待当事人家属的上访、闹访,坚持依法办案,绝不能屈从、迁就于当事人家属的无理要求,不能对社会造成“闹了才管用”的误导。只有“两院”坚持依法行事,才能引导当事人家属依法理性地表达意见和诉求。同时,应建立健全法院审判不受干扰的保障机制,为法院减负,不必顾虑上访、维稳等压力,专心于依法审判,公正司法。正如汉密尔顿在《联邦党文集》中所言:“谁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谁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如果法官总是要顾虑考评、维稳等各种案外因素,必然难以做到完全客观、公正地审判,最后只能牺牲司法公正。

22.张义为了养家糊口而抢劫杀人,认为死刑是一种解脱——张义虽然犯下了极其严重的抢劫杀人罪行,但其犯罪动机并非为了贪财挥霍,而是为了养家糊口。这个死刑案件表明,犯罪的根源在于社会体制和社会环境,要从根本上遏制犯罪,应着眼于改良滋生犯罪的社会土壤,如缩小贫富分化、提升经济水平、加强社会保障、强化素质教育等。判处被告人死刑,掩盖了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使国家政府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缺少了充足的动力,这就必然不利于一个国家政府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同时,张义因为被生活的重担压得喘不过气来,觉得死刑是一种解脱,这表明死刑并非对所有人都具有震慑力,死刑的威慑力相当有限。

23.市中级法院刑一庭庭长提出死刑犯也是人,应给予人道主义对待——庭长的一番话体现了一种司法理念:司者仁心,用培根的话说,就是一名司法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要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托马斯·阿奎那也说过:“法律之所以为人所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威仪,更在于它的慈悲心。”我国自古也有司法仁厚的理念,《论语》曰:“如得其情,则哀矜勿喜。”孟子曰:“恻隐之心,仁之端也”,“无恻隐之心,非人也。”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官,应该在司法中怀有仁慈和善良的秉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应有的体恤和关怀,体现司法平等、宽容、人道的理念。

24.市中级法院刑一庭庭长决定不管是否出事,还是要告诉钟天崖其父去世的消息——司法者要有人文情怀,要敢于担当,不能为了避免出事而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关怀。除了要敢于担当,还要不怕避嫌、不怕麻烦。司法者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文关怀,无疑会增加额外的工作量,还可能招致存有私心的嫌疑,因而在现实当中,司法者都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困境和需求漠然置之。司者仁心,司法者应当勇于为当事人提供一份人文关怀,彰显司法的温度。

法治思考:暴露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什么样的难题

1.钟天崖案在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中因为没有目击证人,被错误判处死刑——“一对一”的正当防卫案件,没有目击证人,行凶者已经死亡,防卫人的辩解只是一面之词,如何对证据和事实进行采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一直是充满困惑和争议的问题,也是司法者感到很棘手的难题。从刑事证明责任来看,检方负有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检方不能充分证明有罪,则犯罪嫌疑人无罪。但在可能具备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辩解,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在没有目击证人的场合,犯罪嫌疑人除了作出辩解,也实难提供证据,要他证明自己是正当防卫也勉为其难。那么,这种情况下,如果检方不能排除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当认定行为人无罪,但是,如果都按照这种原则来处理案件,岂非任何“一对一”杀人案件中,杀人者都可以提出正当防卫的抗辩,而司法机关都只能认定杀人者无罪?这不是更容易放纵犯罪吗?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种司法价值取向之间,如何寻求和实现平衡?

2.赵鸿飞以威胁方式迫使钟天崖认罪,对此过程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往往是不供不录、供了再录,侦查人员真正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是不可能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看到的,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发现非法取证存在极大的局限性,这种问题如何解决?侦查人员在突破口供之前,往往以对犯罪嫌疑人“做思想工作”为由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那么,这种“做思想工作”是否也应当认定为讯问,从而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证,这些过程都不可能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体现,那么,检察机关如何发现和核查这些非法取证行为?为此,有学者提出,犯罪嫌疑人自到案后,就应该一直对其进行24小时监控,这样侦查人员就没有机会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也有学者提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从其第一份辩解到最后一份供述,均应形成笔录,体现突破口供的整个过程。但如果真的这样做,侦查人员突破口供的难度无疑会非常大,这又会不会挫伤他们办案积极性?

3.公安人员讨论如何获得钟天崖认罪口供时,提出了多种逼供的方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侦查人员也尽可能会采取隐蔽的方式逃避检察机关的调查。如采取用毛巾包裹的办法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之后马上送押看守所,伤痕显现不出来,收押的看守所怎样检查发现?再如以让犯罪嫌疑人大量吸入刺鼻气味的方式逼供,这种方式虽然不直接造成肉体伤害,但极其刺鼻的浓烈气味令人无法忍受,实质上也是一种变相的肉刑,这种方式能否认定为刑讯逼供?对于这种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身上不会留下任何伤痕,体检也检查不出来,检察机关如何发现和防范?

4.蒋国根考虑到死者高斌父亲的特殊身份,拒绝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未规定不作证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意出来作证,司法机关如何让他作证?证人明明看到了案发经过,坚称自己不在现场或者没有看到,以这种方式拒绝作证,司法机关又怎么办?或者司法机关查明证人在现场或者目击了案发经过,证人以有病、在外地、工作很忙、家里有事走不开等种种理由推脱,司法机关又怎么办?即使这个证人在侦查阶段提供了证言,也可能拒绝出庭作证,对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证人进行训诫,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但如果证人宁愿接受处罚,也不出庭作证,这种处罚又有何意义?

5.蒋国根被高海富重金利诱,答应不出来作证——证人收他人封口费,拒不作证,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伪证罪,但惩罚的对象是故意作伪证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员和翻译人员,而如果证人没有故意作伪证,而是不作证,则不构成伪证罪。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但惩罚的对象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人,而接受收买拒不作证的证人,则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那么,对这种被利诱而拒不作证的证人,如何打击惩罚?刑法是否有必要设立罪名给予定罪处罚?对于证人收受的封口费,依据什么法律予以没收?

6.颜慕曦和向渊谈到肖坤雇凶杀妻案,感叹这种案件确实很难侦破——在这种雇凶杀人案件中,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很容易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一旦案结事了,故意杀人犯罪永远不可能浮出水面。并且,雇凶者在这种案件中有时还伪装成“被害人”,与凶手达成“刑事和解”,使凶手免于受到刑罚处罚,犯罪成本更低。凶手投案后,必定咬定是交通肇事,否则如果如实供述,不仅得不到佣金,更将面临故意杀人罪的重罚。而凶手不招供,就发现不了雇凶者,对雇凶者的审讯更无从谈起。那么,对于这种较为隐蔽、狡猾的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如何发现和侦破?是否真的只有刑讯逼供或使用非法方法,才能使凶手和雇凶者招供?

7.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证人均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或死者身上曾经带过刀——刀的来源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亲友都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或死者身上曾经带过刀。这一方面当然有可能是证人确实没有看到过,但基于中国人情社会的现实,即使是有证人看到过,也可能不会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因为出具这样的证据,要么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判死刑,要么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证人都不愿意因为自己的如实作证带来这种后果。所以,中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难题,是如何保证证人能够如实作证?西方国家的证人作证要把手放在《圣经》上,以对上帝的虔诚之心许下诺言,保证自己证言的真实性。但中国人绝大多数是没有宗教信仰的,即使许下信誓旦旦的诺言,也仍然可能谎话连篇。刑法中虽然规定了伪证罪,但在一些事实证据本来就存疑的案件中,如何断定证人所提供证言是伪证?证人没有承担法律后果的压力,如何保障他们不说谎话?特别是今后中国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证人出庭会越来越多,但如果证人出庭随意说谎,证人出庭又有什么实质意见呢?

8.向渊在检委会上提出,钟天崖案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指的是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但问题在于,合理怀疑达到多少程度就应当需要排除?如果合理怀疑仅仅是万分之一甚至十万分之一的可能性呢,是不是也一定要排除?可见,合理怀疑也应当是要达到一定程度或者说一定比例,这种情况下,检方才需要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合理怀疑达到多少比例就需要排除,1%、10%还是20%、30%呢?具体到本案,钟天崖具有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或者说这种合理怀疑的程度达到多大,检方就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不能排除,就应当作存疑不起诉?

9.颜慕曦认为检委会审议案件不应该先议后决,否则会导致有些委员跟风——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规定,检委会审议议题按下列程序进行:(1)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2)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3)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4)表决并作出决定。问题在于,在讨论过程中,委员们的意见实际上已经表现出来了,这就会造成互相影响,正式表决时,级别低的委员就会跟从级别高的委员意见来表决,特别是检察长都在会议表决前就发表了个人意见,谁敢不跟从检察长的意见?所以,该规则显然是不能保障审议公正性的。那么,如果不经讨论,委员们就直接表决,意见又可能不成熟,有的委员听了后面的表决意见,也可能改变了看法,要不要重新发表意见?所谓“审议”,当然应该包含“议”的程序,但先“议”后“决”,又如何保障审议的公正性?

10.向渊在检委会上提出对钟天崖作存疑不诉的意见,但多数委员表示反对——检委会审议案件存在“定者不审,审者不定”的弊端,如何革除检委会审议案件存在的这种弊端?真理未必总是掌握在多数人手中。实践中,有的检察院检委会委员中大部分委员法律专业素养不是很高,只有少数委员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和法律素养,掌握最前沿的法学理论,这种情况下,真理就可能掌握在少数委员的手中,对于一个疑难案件的审议,可能少数委员的意见才是科学、公正的。虽然检委会规则规定,检察长不同意大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但检察长一般极少会逆反多数委员的意见,现实中检察长极少启动这个程序。那么,检委会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是否科学?如何实现检委会审议的民主性与公正性的平衡兼顾?

11.颜慕曦认为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信口开河,没有责任心——检委会是集体负责制,责任难以落实到委员个人头上,导致“集体负责等于无人负责”现象,如何解决检委会审议案件的责任追究问题?按照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方案,检委会审议案件作出错误决定的,检委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那么,如何查明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及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过失的程度呢?如果委员表示发表错误意见是基于个人业务水平问题,如何查明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呢?现实当中,有的检委会委员责任心不强,发表意见不阐述理由,随意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导致检委会可能作出错误决定。那么,如何通过制度约束,强化检委会委员的责任心,提升检委会审议案件质量?如何建立检委会委员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委员发表意见严重不负责,导致产生冤错案的,追究委员的行政责任还是法律责任?

12.向渊提出不起诉的意见未被检委会采纳,仍然要执行检委会的决定——实践当中,公诉人员提出存疑不起诉的意见,有时会被检委会否决,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员必须执行检委会的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但是,公诉人员自己都认为案件证据不足甚至认为是冤案,怎么可能完成好指控犯罪的任务?公诉人员要亲手将自己认为可能是无辜的、清白的公民送上审判席,并且指控对方是犯罪人,其内心一定是非常纠结和痛苦的,对一名追求公道的公诉人而言,无疑是一种精神折磨。但如果换一名承办人接手案件,又难以保证新的承办人有充分的时间重新审查和熟悉案件,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同样难以得到保障。那么,对于公诉人员的不诉意见被检委会否决的,如何保证案件起诉后的工作质量和效果?13.钟天崖案一审庭审中,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昌利与辩护人陈若怡展开了激辩——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的职责和权利范围是什么?该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捍卫被害人的权利?如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权利?在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后,是否有发表代理人意见的权利?如果公诉人存在消极公诉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作积极回应,该诉讼代理人能否直接与辩护律师展开辩论?如果出庭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或答辩意见,能否对公诉人的意见进行反驳?对于被害人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当庭反对公诉人意见的,公诉人是否需要回应,应当如何回应?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诱导性发问、煽动性、攻击性发言等不当庭审言行可以提出反对,提请法庭制止,那么,对于出庭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攻击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等不当言行,公诉人是否可以提出反对?

14.钟天崖案一审庭审中,金昌利质疑被告人在杀人后扔掉刀具——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作案后毁灭罪证的行为可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因为如果行为人是无罪的,就完全没有必要去毁灭证据,反而应该保护现场和证据,帮助侦查机关查清事实真相,所以,行为人毁灭证据就证明其害怕自己的罪行败露,因而可以作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从逻辑上看,这种观点似乎是有道理的,是合乎情理逻辑的,但在本案中却并不适合,因为钟天崖对正当防卫的法律权利缺乏认知,更担心在无法证明自己无辜的情况下可能被司法机关冤枉,从而作出了毁灭证据的行为。那么,上述观点是否科学合理?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后故意毁灭罪证的,能否直接作为认定其犯罪的推定依据?如果行为人对这种异常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能否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15.高海富检举向渊在庭审中消极公诉,涉嫌失职渎职——如果公诉人自己认为证据不足甚至是无辜的案件,怎么出庭支持公诉?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发表无罪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是否需要答辩和反驳?如果完全不作答辩,似乎是消极公诉,有消极不作为的渎职之嫌,但如果积极地反驳,又有违公诉人的内心,公诉人应该如何是好?如果不是公诉人认为无罪的案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公诉人简单应付地答辩,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执法形象恶意攻击、诋毁,而公诉人消极应对的,如何认定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中存在渎职行为?对这种渎职行为,如果造成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或庭审效果很差的,是否需要追究公诉人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16.向渊分析高海富有可能对报社施加影响,促使报社对钟天崖案作出倾向性报道——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台新闻法,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应当严格统一遵照什么程序进行,是否凡是涉案的报道都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政治部门审批?对案件事实的报道应当以什么为依据,以司法机关提供的新闻通稿,还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为依据行不行?涉案报道中,能否根据记者的采访,加入记者采访的内容和记者的评论?如果记者采访或收集到的案件信息与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存在出入的,媒体在案件报道时如何处理?如果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对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心理刺激,进而导致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是否需要追究及如何追究媒体人员的责任?如果媒体人员恶意以不实报道或倾向性报道引导舆论民意,干扰司法办案,破坏司法公正的,应当如何对媒体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17.高海富分别在案件二审、死刑复核过程中,两次安排亲友到省法院施压——中国人的观念中“死者为大”,死者家属到法院静坐,是公然施压。如果法院置之不理,即使依法办案,但若真的有当事人家属到法院自杀,这种事件当如何处置?派人贴身看护,防止家属自杀?一个人存心要自杀,法院工作人员如何能绝对有效地防范?而如果未能有效阻止,家属真的在法院自杀成功,即使法院办理案件是依法规范的,对家属自杀事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对这种事件追责,又当追究哪些人的责任?追究什么责任?如果法官要为当事人家属这种无理自杀行为承担责任,如何保障他们公正、理性地判决案件?而如果法官可以完全不顾忌这种事件发生,专心依法审判,法院又如何承受来自社会舆论的指责压力及维护稳定不力的考评压力?本案中是死者一方以自杀相威胁,那如果被告人家属也来上访喊冤,也以自杀相威胁迫使法院判无罪呢,法院又该如何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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